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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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潘美芳
相 對 人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民國96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5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
執全字第51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扣得之款項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9563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
度聲字第58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2號、96年度存字第755號、96年度湖勞簡第8號字第40
號、99年度聲字第589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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