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陳娟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經約定以99年5月3日為清償期,並按月繳納利息,到期
本金全部清償。詎料被告陳娟蕙自借款後,繳納利息至95年
10月12日止,迄今已逾期甚久,不為清償,雖經迭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南市農會基準放
款利率變動表、台南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台南市農會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100元)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