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吳明源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94年9月29日及
9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8.2
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8月2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130,168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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