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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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殷作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料未按期繳款,尚有如聲明所示本
金、利息,暨自91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2年5月9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7,476元及費用10,208元等
金額尚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6元,及其中
75,092元自9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於被告於87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原告早於87年8月14日因案入監服刑,不可能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信用卡消費之消費款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還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
年8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本金、利息、費
用未清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
用卡時間,被告已入監服刑等語。本件被告於87年8月14日
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同年9月7日釋放
,有被告提出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之時間,被告當時係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中,衡情,被告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可能,是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2,776元,及其中75,092元自9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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