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玉娟
被 告 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 梁財添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已於105年4月12日提示兌現,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無果。被告既
於系爭支票上簽章,依法即應依系爭支票記載文義負發票人
責任,復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0元,及自105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交付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劉佾叡 購料之用
,須先由劉佾叡直接向被告回報應填載金額及日期,並取得
同意後始得填載之空白支票。劉佾叡於105年3、4月間曾向
被告表示有支票遺失或遭他人竊用,被告為免受損害,遂向
銀行申請支票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既未完成發票行為,顯為
無效票據,被告不應負票據責任。另原告雖提出彰化十信中
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5年3月10日、11日交易明細作為
交付已預扣21,100元後之 梁添財 1,123,500元借款之證明。
然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僅得證明105年3月11日曾提領兩次500,
000元現金,無法證明提領款項之目的為交付梁添財借款。
另梁財添借款金額及交付票據面額合計為1,123,500元,縱
扣除預扣利息21,100元後,原告應交付梁財添借款應為1,10
0,000元。再者,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對
梁財添借款收取按月息2.5分計算之利息,然若依月息2.5分
為基礎換算21,100元利息之本金僅844,000元,與原告陳稱
借與梁財添1,123,500元之主張不符。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繼受人之抗辯瑕疵不得享
有優於無處分權前手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
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同意權而授權他人填寫,惟
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自行補充完成,使票據流
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
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
意旨可參)。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然本票為流通證
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
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
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蓋章後將空白支票交付授權劉佾叡使
用等語,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已
填寫完畢,且經 梁財天 背書轉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仍不得主張免責,
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
雖辯稱梁財天為無處分權人云云,然被告僅係提出105年4月
25日之民事聲請公事催告狀1紙,其上載有系爭支票,記載
之事由為遺失等語,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1紙在卷可查。
而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就系爭支票一紙曾為公示催告之程序,
無法證明梁財天確係因竊盜或侵佔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屬無處
分權之人。又倘梁財天係如被告所辯稱係竊盜或侵佔而無處
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衡情,如被告所述其於105年3、4
月間即知支票疑似遭人竊佔或遺失,則被告理應將附表編號
2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予以公示催告,何以僅就系爭支票為公
示催告,而就附表編號2支票,業於105年4月12日兌現完成
,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梁財天係出於竊盜或侵佔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梁財
天係無權處分之人云云,亦非可採。又縱使被告舉證證明梁
財添係因竊盜或侵佔系爭支票而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仍須舉
證證明原告為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之人,即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
據,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即無從享有票據上權利,
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倘未能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與梁財添有借貸之原因關係,要屬無據。況原
告確有提出梁財添以所有之BMWX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於104年12月4日向原告典當990,000元之當票1紙為證,並
主張梁財添之後拿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還款,附表所示之
支票金額共計為1,123,500元,扣除利息及本金後尚有餘額
,伊本來打算待支票兌現後,再交付梁財添剩餘之借款,然
系爭支票跳票後,伊就沒有再交付梁財添借款等情,堪認原
告與梁財添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所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是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梁財添係屬無
處分權之人,亦無法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抑或係無代價或未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
實,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09,5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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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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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盛塑│409,500元│MD0000000│105年5月10│105年5月10日││
│1│膠工業│││日│││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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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盛塑│714,000元│MD0000000│105年4月10│105年4月10日││
││膠工業│││日│││
│2│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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