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韓奇峰
被 告 吳亦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門診部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由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訴外人 曾清山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損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2,082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23,700元、塗裝費用為26,000元、零件費用為72,38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自後方
撞擊肇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
應非均屬本件車禍所生之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財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13頁、第45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8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
5317352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影像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
經被告聲請通知曾清山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三軍總醫院門口道路直行,時
速約為30至40公里間,肇事車輛則由右側邊停車場駛出,系
爭車輛右側邊大約副駕駛座及後座中間因此受到撞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沿門診部東北往西南方直
行,系爭車輛則是東往西方向直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被告轉彎時若有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即不
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轉彎,通常確有與直行車
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
人曾清山超速由後方撞擊肇事車輛始為肇事主因云云。並以
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美玉 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其坐在肇事車輛後
座上,有一臺車撞到肇事車輛左邊,撞擊力量很大,所以其
覺得對方開很快,當時對方駕駛下車也說因為他要去接小孩
,所以開的比較快,但其不記得系爭車輛是哪邊與肇事車輛
相撞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惟證
人林美玉上開證述就兩車撞擊位置記憶不清,又無法具體描
述系爭車輛當時速度,自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曾
青山有何超速或過失駕駛行為之其他證據,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82
元,由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23,700元、
塗裝部分為26,000元、零件部分為72,382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年9月
23日,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0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2,350元(計算式:72,3
82元-20,032元=52,35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財盟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52,35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49,700元
,合計為102,050元(計算式為:52,350元+49,700元=10
2,050元)。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
右側車身,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
客觀證據,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據前開
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財盟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
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8月
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元,
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證人
日旅費1,620元),應由被告負擔2,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72,382元0.369(9/12)=20,03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382元-20,032元=5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