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淑妃 律師即吳志
民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