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黃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3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43元,及
其中新臺幣97,643元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7,643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1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97,643
元未清償,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3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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