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何宏建
被   告  林育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946號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
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588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9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