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蔡進成
被 告 蘇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89元」,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442元」,原告上揭主張,核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與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下稱係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
、右大腿深部挫傷併血腫,後續引發感染,併發有股溝蜂窩
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因而需每日清創3次、前後進出開
刀房3次,住院達18日之久,且生活無法自理,日夜仰賴配
偶照護半年,迄今左手尚在復健中。原告因上述傷害使體能
下降,難勝任勞力工作,至今失業,致生活困頓、身心痛苦
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90,592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車資15,85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4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合計共345,442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4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交岔道路,因而與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
深部鈍挫傷併血腫、後續引發感染及外傷後併發右腹股溝蜂
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共計花費90,5
92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收據、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為證,惟依原
告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
協會證明書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83,545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83,54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
開範圍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逾83,545元此部分損害賠償,舉
證不足,自非可採。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11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
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5天,自受傷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仍需賴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即由配偶看護,協助照顧
其生活起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並提出
105年2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1月27日、同年
12月4日、同年12月6日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為證。觀諸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104年11月8日至急診,同日
住院,11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並骨肉固定手術,11月12日離
院,自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2月19日共回診7次,自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4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復健半年,宜門診追蹤等情,堪認原告自受傷後有須受人
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曾於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
日合計11日聘請看護人員即訴外人 王美雪 照護並支出看護費
11,000元等情,足認原告受傷聘人看護一日之費用為1,000
元(計算式:11000元÷11日=1,000元)等情無訛。是以,
本件原告需人看護1個月,1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需看護費,應為30,000元(計算式:1,
000×30日=3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3.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就醫需要支出車資15,850元云云。惟
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之金額總計6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竑穗興業有限公司開立成大醫院急診停車場停車費用收據3
紙為證,復核對停車日期與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時間相符,
是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64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原告所請求就醫車資超過之上開範圍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
其他收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4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4個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資料、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於104年11月8日至急診,同日住院,11月9日接受骨
折復位並骨肉固定手術,11月12日離院,自104年12月12日
至105年2月19日共回診7次,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
養3個月,4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復健半年,宜門診追
蹤等情,及參酌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係從事保全工作,而保全工作,一般常情而言,乃為從事社
區之守護工作,非屬需勞動肢體之粗重工作,故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以3個月為宜。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所載,原告於104年8月1日起任職於保全公司以每月薪
資22,800元投保等情,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2,000元為計
算基礎,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個月=66,000元)部分。係
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因此造成需住院開刀及後續長時
間復健,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
女,先前為水電師傅及大樓車輛管理員,目前無業,104年
度所得為210,967元、名下數筆不動產;被告係專科畢業,
104年度僅股利所得108元、名下公司行號一間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卷宗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39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
錄之記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係因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8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機車修復費: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共
15,000元等語,惟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訴外人 蘇月蘭 ,
有原告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機
車並非原告本人所有。從而原告本人既非所有權人,依法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主張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
為蘇月蘭而非原告,自難認原告受有物損而得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申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理賠金計107,653元,有原告提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理賠金107,653元,則扣除上開
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2,532元【計算式:(83,5
45元+30,000元+640元+66,000元+80,000元)-107,653
元=152,5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2,5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