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建亨
被   告 簡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南港區沿成美橋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在行經成美
橋南往北方向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則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致肇事車輛失控摔倒
後,滑行撞擊訴外人 賴怡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等處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52,58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200元,塗裝費
用為6,500元,零件費用為42,88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11月3日北市交大事字第10531968000號函
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特別設有速限
標誌,行車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又依被告於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當時沿成美橋內湖往南港方向第2
車道行駛,因不明原因摔倒,當時時速為60多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及訴外人即本件車禍在場當事人 唐建欽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由內湖
往南港上成美橋,行駛在第1車道上,當時看見其車右方車
道有1台機車往我車車道超車到其前方,之後他就摔倒,之
後其亦因此摔倒,但其與前方機車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可推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超車時行車速度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致肇事
車輛失控摔倒所致,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滑行撞擊系爭車輛
所生,已如上述;而駕駛人行車未遵守速限限制,依一般駕
駛經驗,通常會發生因速度過快而無法控制車輛,致與道路
其他往來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583元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工資部分為3,20
0元、塗裝部分為6,500元、零件部分為42,883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
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12月6日,已使用5年4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
,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4,290元(計算式:42,883元-38,593元=4,290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賴怡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290元,加上非屬零件
之工資及塗裝費用9,700元,合計為13,990元(計算式為:
4,290元+9,700元=13,99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賴怡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11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元,及
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2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2,883元0.369=15,82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83元-15,824元=27,059元
第2年折舊值27,059元0.369=9,98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059元-9,985元=17,074元
第3年折舊值17,074元0.369=6,30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074元-6,300元=10,774元
第4年折舊值10,774元0.369=3,97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774元-3,976元=6,798元
第5年折舊值6,798元0.369=2,50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98元-2,508元=4,290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5,824元+9,985元+6,300元+3,976元+2,508元
=38,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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