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被 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並以被告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碁碩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棟樑背書,以新光商業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00,000元,票據號碼YB00000
00,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為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5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
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碁碩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林棟樑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催告通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
借據、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
4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碁碩公司、林棟樑既分別係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
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