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葉明展
被 告 張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被 告 李惠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張加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加玲以新臺幣貳拾萬陸
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除李美娟外,尚有 李淑燕 、 許玉娟 為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娟、李淑燕、許玉娟新臺幣(下同
)20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
月28日、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
1頁背面),原告縮減為李美娟,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要屬兩造間就同一餐券買賣事件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惠妏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表示,其所
任職之公司福利委員會人員即被告張加玲得低價購買「 王品
牛排」、「 夏慕尼 」、「原燒」、「西堤」、「陶板屋」等
餐廳餐卷。原告李美娟即向被告購買上揭餐券共257張,價
金為206,550元,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訴外人 許木亮 匯
款206,550元至被告張加玲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加玲取得前
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餐券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
告李惠妏僅表示被告張加玲已取得餐券,仍未交付餐券予原
告。原告再行催告仍未果,原告乃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
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縱
認被告李惠妏非該餐券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然其前曾表示若
原告未取得上開餐券,願全額吸收損失,已與原告達成連帶
保證被告張加玲交付餐券及履行返還價金義務之合意,就原
告本件請求,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惠妏則以:被告李惠妏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或委任契
約存在,僅係向原告李美娟表示被告張加玲正在代購餐券,
與出賣餐券之票商聯絡及匯款者為被告張加玲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加玲則以:被告張加玲於103年6月間,經由臉書得
知訴外人 廖璟妤 有販售價格優惠之「王品牛排」、「夏慕尼
」、「原燒」、「西堤」、「陶板屋」等餐廳餐卷,即向廖
璟妤購買,廖璟妤並已交付餐券。故被告張加玲基於好意,
分享該優惠餐券訊息予被告李惠妏等友人,並熱心彙整訂單
,代同事、友人向廖璟妤訂購餐券,統一收款後匯款至「廖
璟妤」指定匯款帳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廖璟妤於收受匯款後,亦有交付其部分餐
券。惟至103年7月間,廖璟妤先表示將延遲寄出餐券,後
經多次催討,均未回應,被告張加玲遂於103年7月14日對
廖璟妤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
月2日亦以詐欺罪起訴廖璟妤。故被告張加玲僅係代為收受
原告匯款,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廖璟妤間,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㈠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經被告李惠妏招攬,向被告李惠妏
表達欲購買被告所稱「王品牛排」、「夏慕尼」、「原燒」
、「西堤」、「陶板屋」等餐廳餐卷之意願。
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透過 許木諒 ,匯款206,550元至被告
張加玲第一銀行帳戶,並向被告李惠妏表示欲購買「陶板屋
」餐卷2張1,000元、「西堤」餐卷23張11,500元、「原燒
」餐卷69張37,950元、「王品」餐卷94張94,000元、「夏慕
尼」餐卷69張62,100元(下合稱系爭餐卷)。
㈢被告收受上開匯款206,550元後,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餐卷予
原告。
㈣原告於103年7月1日催告被告李惠妏交付系爭餐卷,並於
同年月15日表示若被告李惠妏仍無法交付餐卷,即要求退款
。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餐卷有無
買賣契約存在?(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返還206,55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李惠妏給付206,55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6
1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餐卷有無買賣契約存在?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餐卷,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
係負責統計團購票數,並將款項匯款予廖璟妤,與原告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李惠妏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5頁),被告李惠妏於
103年6月16日向原告表示其公司福委會欲團購餐卷,並告
知各餐卷之價格,於原告確定購買數量後,被告李惠妏即再
將被告張加玲所寄發之餐卷數量、價金與價金給付方式之確
認信件轉貼予原告,系爭餐卷之價金亦係匯入被告張加玲指
定帳戶內。是自始與原告確認購買物品數量、價金,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之人皆為被告張加玲,原告並不知悉被
告張加玲係向何人購買餐卷。又參諸被告張加玲與廖璟妤之
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被告張加玲亦係統計向其購
買餐卷之人數後,將總計金額告知廖璟妤,再由廖璟妤出貨
予被告張加玲,廖璟妤亦不知悉係何人向被告張加玲團購餐
卷。故在原告與廖璟妤未曾實際接觸,廖璟妤亦係將餐卷直
接交付被告張加玲,再由被告張加玲自行決定將已收受之餐
卷交付予何人,而非由廖璟妤指定等情況下,實難認系爭餐
卷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廖璟妤間。復依上揭被告張加玲
與廖璟妤之對話內容,被告張加玲係以平均每張450元向廖
璟妤購買「原燒」、「西堤」、「陶板屋」之餐卷,以平均
每張750元購買「夏慕尼」、「王品」之餐卷,已與被告李
惠妏告知原告價額,分別為「王品」每張餐卷1,000元、「
夏慕尼」每張900元、「原燒」每張550元、「西堤」、「
陶板屋」每張500元不符,應係被告張加玲自行調整各張餐
卷之金額後,始告知其他買家,顯非僅單純傳達原告及其他
買受人之意思表示,而係立於餐卷轉賣者之地位,系爭餐卷
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加玲間。
3.被告張加玲固抗辯並未受取利潤,而係因廖璟妤以若要盡快
收到餐卷,必需加收金額,事後調漲各餐卷金額,方致系爭
餐卷之金額與向廖璟妤購買之金額不符云云。然依被告張加
玲寄送予含被告李惠妏之電子郵件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其自始即以「王品」每張餐卷1,000元、「夏慕尼」每張餐
卷900元、「原燒」每張餐卷550元、「西堤」、「陶板屋
」每張餐卷500元之價格對外宣傳,並無所謂事後調漲價格
之情事。復參諸前開被告張加玲與廖璟妤之對話內容,餐卷
之金額自103年6月16日後並未有漲價情事,而原告係於10
3年6月17日即向被告張加玲表明購買餐卷之意願,被告張
加玲亦係於該時表示各餐卷之價格,故當無被告張加玲所稱
因廖璟妤事後調漲價格,致其售價與向廖璟妤買入之價格不
同之情,其此部分抗辯,當難可採。被告張加玲另抗辯其並
不知悉被告李惠妏對外傳達購買餐卷之消息,亦未授權被告
李惠妏,故應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依被告間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97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及原告與被告李惠妏上揭LIN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惠妏於原告表明購買意願後,即告知
被告張加玲,被告張加玲再將匯款資訊透過被告李惠妏轉知
原告,於原告欲變更訂購內容時,被告李惠妏亦以電子郵件
方式通知被告張加玲,由被告張加玲同意後變更,並無被告
張加玲所稱其不知悉買賣內容及未同意該買賣之情事。另參
諸被告張加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3430號詐欺案件亦陳稱其知悉被告李惠妏通知其他人來
購買餐卷一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3430號卷第58頁),故被告張加玲抗辯與原告間不存在買賣
契約,並無理由。
4.惟就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惠妏間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承前所
述,被告李惠妏僅係傳達被告張加玲團購餐卷之訊息,其並
未收受買賣價金,亦未有代被告張加玲決定變更買賣契約內
容之權利,與原告間就系爭餐卷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206,550元,有無
理由?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
2.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已透過被告李惠妏催告被告張加
玲交付系爭餐卷,被告並承諾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餐卷,
惟至同年7月2日,原告仍未取得系爭餐卷,其即再次透過
被告李惠妏催告被告張加玲給付。嗣於103年7月15日,原
告即透過被告李惠妏,向被告張加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要求退款等節,有前開原告與被告李惠妏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5頁),應堪信為真
正。則被告張加玲既遲於103年7月15日仍未交付原告系爭
餐卷,且原告前已2次催告被告給付,原告於103年7月15
日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206,550元,應有理由。
3.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
3年6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206,550元予被告張加玲,則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被告張加玲除給付206,550元予原告
外,尚應給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據。
㈢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惠妏給付206,550元有無
理由?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保證人
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惠妏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李惠妏願
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6,550元等語,係以其與被告李惠
妏間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於對話
紀錄中,被告李惠妏雖陳稱:「然後真的沒收到票的話我願
意吸收」,但未具體表明保證之主債務究竟為何。且原告於
被告李惠妏陳述後,亦僅表示:「我沒擔心呀。也相信妳的
。」尚難認其與被告李惠妏有何締結保證契約之合意。故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李惠妏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其
依此請求被告李惠妏給付206,550元,當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餐卷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加玲
間,而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加玲自有返還受領價金之
義務,被告李惠妏則非系爭餐卷之出賣人,與原告間亦未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自無連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張加玲給付206,550元,及自10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張加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張加玲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加玲聲請,宣告被告張加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審酌應由被告張加玲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