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錦綢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
張衛群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錦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錦綢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錦綢前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蔡錦綢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又於92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張衛
群申辦附卡,被告張衛群則為該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持卡人。被告於領取該信用卡正卡、附卡
後,即得分別持該信用卡之正卡、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被告蔡錦綢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正
卡及附卡之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
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被告張衛群則應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消費帳款
,亦同依上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05年2月25日為止,就正、附卡分別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1元、75,892元未給付。
被告蔡錦綢另於9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消費貸款契
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富邦發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
設備向原告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
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
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104
年9月1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惟被告蔡錦綢自10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原告22,284元借款本金未清償。綜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錦綢給付上開
欠款,及請求被告張衛群連帶給付上開附卡消費帳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蔡錦綢應給付原告62,275元(計算式為
:信用卡正卡帳款39,991元+現金卡借款22,284元=62,275
),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92元,及自
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
商案件維護資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白金卡優先核准
申請書、附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
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錦
綢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