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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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淑卿具保人莊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淑卿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莊美華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101年度執字第40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淑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聲請人固已依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即嘉義市○○路○○○號送達執行傳票,惟皆因未會晤被通知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未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之住所業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遷移至嘉義市○○○路○○○號4樓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是聲請人對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即「嘉義市○○路○○○號」所為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