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吳俊男 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襄理,負責存放匯款之複審及該行安全防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春節放假期間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潛入該分行金庫竊取公款,計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及美金四萬九千九百元,竟仍基於隱匿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九時許,在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附近,收受吳俊男託寄之贓款三百八十萬元,並交付其配偶 林賢珍 所經營之陽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晨公司)在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之空白本票一紙(帳號二○二七八-七號、票號其中一紙一七八二○號),供吳俊男使用。甲○○旋於翌日先將該三百八十萬元存入其妻所經營之拉菲葉服飾有限公司在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000000號),再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吳俊男之表姐王 陳美淑 在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000000號),餘款三十萬元則轉存入其所經營之拉菲爾公司之甲存帳戶內(00000-0號),用以支付吳俊男向案外人 蕭妙音 調現所簽發該公司名義、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票款(票號一七六四九號)。而甲○○所交付上開空白本票,則由吳俊男填寫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三百萬元後交付 王陳美淑 ,再由吳俊男將款項匯入陽晨公司在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之本票帳戶供王陳美淑兌現。甲○○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後門處,再收受吳俊男託寄之贓款五百萬元現金,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即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拉菲爾公司帳戶內(00000-0號),先申請該公司之存款證明書供己赴中國大陸經商之用,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全額轉存入其經營之金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號),供申請取得另紙存款證明書,同日下午再持由其簽發之上開公司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吳俊男以王陳美淑之名義背書後,再自行持赴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逕以上開王陳美淑之帳戶辦理託收兌現,而使該五百萬元贓款再轉入王陳美淑之帳戶內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連續寄藏贓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連續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刑之判決。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吳俊男為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襄理,負責存放匯款之複審及該行安全防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潛入該分行金庫竊取公款等情之事實,然吳俊男因何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又如何「明知」吳俊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交付之款項為其因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查原判決所謂吳俊男親筆書寫之「字條」,其內容記載「錢全部都在森山花園農場 謝睿禎 先生拿走了」等語(見一三六九四號警卷二二頁),如果無訛,即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既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罪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可能變更罪名,而未告知所犯之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