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甲○○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三一六、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陳彩玉 原為夫妻,二人因財務及感情問題時生糾紛,且甲○○認陳彩玉時常向其門徒(按甲○○係台中市天人合一學會理事長,陳彩玉為常務監事)借貸款項,涉及斂財,且經常在外,棄兒女於不顧,涉及對其不貞,有辱其清譽,而心生不滿,為逼使陳彩玉懺悔改過,回家照顧兒女,乃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決陳彩玉勝訴(即准其離婚)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甲○○、乙○○二人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鄉東汴村頭汴坑山上陳彩玉居住之一處工寮,陳彩玉在工寮內見甲○○、乙○○二人欲行闖入,恐遭不測,乃上前關門阻止,甲○○竟用力推撞房門,致陳彩玉被撞倒地,沈、林二人隨即無故侵入陳彩玉所居住之工寮內,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推由乙○○以繩索一條將陳彩玉之雙手綁住,二人強行將陳彩玉拉入所駕原車內,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彩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回南投縣○里鎮○○路○○○號甲○○住處之神明廳,明知陳彩玉無下跪悔過之義務,而強行迫使陳彩玉跪在神明前懺悔,嗣即將陳彩玉帶至距神明廳約二百公尺之臥室內,甲○○、乙○○與當時在場之丙○○,三人共同起意由甲○○命丙○○取出鐵鏈一條,由甲○○以上開鐵鏈將陳彩玉腰部綁縛拴在床上,於該房間內,加以共同拘禁,而繼續剝奪陳彩玉之行動自由。甲○○同時以法院判決離婚之判決內容(指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宣判之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及有關財務問題質問陳彩玉,如陳彩玉不回答,甲○○即基於傷害之意思,以腳踢陳彩玉之顏面、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陳彩玉受有兩側眼外圍瘀血各約二×二公分、右面瘀腫三×四公分、上唇瘀腫二×一公分、前頸部瘀血一×三公分、後頸部瘀血兩處各一×一公分、左肩瘀血二×三公分、下背部瘀血二×二公分、右膝多處瘀血各為一‧五×二公分、三×二公分、一×二公分、左膝多處瘀血二×二公分、三×三公分、三×四公分、右手腕瘀血六×五公分、左上臂瘀血一○×三公分、左前臂瘀血約十二×八公分等傷害。迄於同日傍晚時分(約下午七時左右),甲○○邀許 名宗 律師至其上開住處,擬就民事訴訟為和解協議(即請陳彩玉撤回離婚訴訟之起訴),經 許名宗 律師發覺,而囑甲○○解開鐵鏈,始恢復陳彩玉之自由,嗣陳彩玉即暫住於上址。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甲○○帶同陳彩玉到南投縣魚池鄉文正巷五-一○號之孔明廟散心,陳彩玉仍極思脫離甲○○,向巡邏之警員報案,並提出告訴等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及被告乙○○、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告訴人陳彩玉於警局初訊時已指稱:「……拿鐵鍊,鍊住我的腰部,關在另一個房間裡,就這樣我就被甲○○一直關在那裡,一直到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時許,甲○○匆匆忙忙把我帶到魚池鄉……孔明廟內藏匿,我就拜託遊客幫忙報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於原審更審中陳稱:「當時(指七月五日)我被折磨得不知如何形容,我累得睡著了,到警察來我很害怕,我抓住警察求救」。又稱:「他們本來說要將我丟入山坑,因有遊客,無法動手,當時我被打得傷重,根本無法自己行動……」(見更㈡卷第五十八頁),且依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東成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們在巡邏中,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有人報警,說孔明廟那裡,有人被挾持,我們去時陳彩玉躺在廟內長板櫈上,眼睛發黑,我們看到她手上有外傷……我們看她的樣子,很虛弱,很憔悴,她一直對我們說,她不是神經病,叫我們不要把她丟在那裡……」(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則告訴人於七月五日在孔明廟被警察發現之際,似仍在他人控制之中,乃原判決竟認定告訴人於七月三日下午七時於許名宗律師囑解開鐵鏈後,應係自願暫住於被告之住處,被告甲○○未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嫌速斷。再依證人即許名宗律師所述:「……我進去陳彩玉坐在床上,在她的腰部有一條鐵鍊栓在床上……我就叫甲○○把陳彩玉身上的鐵鍊解開,我就跟他們二人說,如果要撤回訴訟,就到我事務所,後來我就原車回台中」(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又稱:「我去時看他們情形很僵,不可能和解」「我看他們氣氛不對」(見更㈡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彩玉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晚間,尚未成立和解,惟甲○○於警局初訊中則供稱:「……我帶他出來(孔明廟)散心,表示仍然關心他,他也簽名蓋章擬妥和解書,不願離婚」(見偵查卷第九頁)。則此份和解書之內容如何﹖為何為未依許名宗律師之要求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凡此均與告訴人被私行拘禁之期間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析究,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本件被告甲○○單純觸犯恐嚇罪部分,第一審已據以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在案,然其另涉妨害自由、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部分,其情節顯然較單純恐嚇為重,乃原判決竟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以拘役伍拾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