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大陸親屬 陳初 、 陳昌 、 陳金 帶、 陳亞嬌 及 陳土姐 五人。再審被告以其未檢具確實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一、六二九元,應補稅額三三、○六六元。嗣再審原告補正陳土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醫院診療證明書,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 瑞芳 徵字第八四○一五三○四號函同意增列扶養親屬一人,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二五、二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以其確有扶養大陸親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係依再審被告主張而判決駁回,未列各稽徵機關查證,茲發見新證據,自得提起再審。二、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並無不同,本案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比照八十二年度由大溪稽徵所核定者辦理。三、再審原告之大姊陳初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至八十一年滿六十六歲,自屬無謀生能力,各稽徵機關均以滿六十歲認可申報為無謀生能力。原告之弟陳昌、 陳金帶 均由再審原告出資供其成家,彼等與另一再審原告之妹陳亞嬌均貧窮,不能維持生活,再審原告有扶養之義務。四、再審被告既以大溪稽徵所核定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一案應退稅款抵付八十一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自係同一案件,不應由再審被告為不同認定。五、依海基會剪報,扶養大陸親屬可先申報後驗證,其免稅額等相關額度與國內人民相同。六、再審原告在大陸為黑五類地主,所有房地已被沒收,在大陸兄弟姊妹毫無財產,常被欺凌,被迫至無謀生能力。七、在台灣、六十五歲係老人,一年三節發老年福利金,係無謀生能力,原告之姊陳初年滿六十六歲,可申報免稅額,原告之妹 陳士姐 為殘障,可申報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八、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中之利息不超過三十六萬元。可申報扶養之親屬不以同一戶籍內者為限,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據。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起訴意旨,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合先陳明。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免稅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規定。又「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如次:一、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證明文件應具備之內容:㈠免稅額...2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扶養之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係年滿二十歲仍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殘障狀況(或病名)、期間(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二、右述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之文書,納稅義務人可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三、納稅義務人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兩案文書驗證問題尚未達成協議,致無法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者,可以檢附未經驗證之文件影本先行申報,稽徵機關先予認列,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在核定通知書上註記管轄,俟文書驗證達成協商後,由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證。」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三一二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列報大陸同胞兄弟姊妹陳初、陳昌、陳金帶、陳亞嬌及陳土姐五人皆已滿二十歲,除需檢具受扶養親屬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外,仍需檢附無謀生能力證明,再審原告除險附陳土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可認其無謀生能力外,其餘陳初等四人皆未提示無謀生能力或確係由再審原告扶養之證明,原核定否准認列陳初等四人之免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乙節,查其姐陳初等四人部分所提身分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及大陸方面之公證書,雖可證明彼等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仍不足據以證明彼等無謀生能力,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次查有關納稅人申報扶養大陸親屬之相關規定,並未經修正,則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可比照八十二年度,而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尚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訴本局瑞芳稽徵所擅將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應退稅捐先行扣抵乙節,係屬另一處分,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陳明。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大陸親屬五人免稅額,經再審被告核定剔除四人,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茲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提出之證據:一、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簡式申報說明書各一份,係稽徵機關印就之指導報稅資料,非關待證事實之證明之用,本非證物,且均屬前訴訟程序中存在,而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二、陳初臨時身分證一份,三、陳昌及陳金帶家庭合照各一份,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起訴狀附件七、八),為原判決所不採。足見其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並不符合前述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之後再審原告補提書狀,所附之證物或已於前訴訟中提出(海基會剪報、中共清遠市清郊區委員會用箋,海基會證明書,合照等影本),不合證物發見之要件,或為法條影印頁,或為殘廢之國家標準,非屬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揆諸前述說明,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姊陳初年滿六十六歲,無工作能力,弟陳昌、陳金帶、妹陳亞嬌均貧窮無以維生,可列報扶養,並可比照八十二年度之核定,從新從優列報扶養及不應以其八十二年度可退稅款抵付本案稅額等情,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原判決論述,其姐陳初、弟陳昌、陳金帶、妹陳亞嬌四人部分,所提身分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及大陸方面之公證書,雖可證明彼等與再審原告有親屬關係,仍不足據以證明彼等無謀生能力,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受扶養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符。次查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大陸親屬之相關規定,並未經修正,則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可比照八十二年度,而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尚屬誤會。另再審原告所訴再審被告之瑞芳稽徵所擅將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應退稅捐先行扣抵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另一處分,應另案尋求救濟,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語綦詳,指駁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又執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茲主張其妹陳土姐除核定列報之免稅額外,應再准列報殘障特列扣除額部分,經核並非原判決審斷之範圍,再審原告尚不得資為原判決之再審理由。綜上說明,依再審起訴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蔡進田
評事鄭淑貞評事 張瓊文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