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尋 施繡布 撰狀告訴被害人 吳泰山 詐欺,因而與被害人結怨,被害人曾夥眾毆打上訴人,並揚言若上訴人敢再為尋施繡布作證,就殺害上訴人全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上訴人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父親領取退休人員年節慰勞金,恰見尋女因詐欺案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上訴人認被害人可能會出庭,又想起被害人之前對其種種迫害,即持其於當天上午撿拾之水果刀一把,在高雄市市○○路○○○號高雄地檢署大門口附近等候,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見被害人因詐欺案出庭交保,步出法院,進入在面對法院右邊之計程車招呼站處,由 黃水隆 所駕駛之○○-○○○號計程車時,上訴人於同行綽號「 阿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被害人下車談話未果後,先將其機車鑰匙交由綽號「阿牛」之男子保管,再由該計程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欲與被害人談判,希望被害人放過其一家大小,並同往附近律師事務所立具承諾書,允諾此後不再逼殺上訴人及其家人,惟被害人不從,並對上訴人說「你要押我嗎﹖」、「你裝肖肖,不知死活」,且大喊救命,拉住上訴人不讓其離開,上訴人聞言心甚憤恨,且因周遭人群開始聚集觀看,急於脫身,以不惜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本意,於預見可能致人於死之情形下,持該預藏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左肩部、左肘內側、臗部、左股部共七刀,致被害人身上受有左肩下部刀傷三×○‧五×四公分、左肘內側刀傷三×○‧五×六公分、左股部刀傷六×二‧五×九公分、二‧八×○‧五×五公分、二‧五×○‧三×六公分、二‧三×○‧三×四公分、髖部刀傷三×一×四公分等七處傷口,又因被害人掙扎,致其左手指部位亦受有左手虎口處刀傷三×○‧一公分深至皮下組織、左手中指第二節刀傷一×○‧一×○‧三公分、左食指下方刀傷一×○‧一×○‧三公分三處傷口。其中於左股部一刀傷六×二‧五×九公分,因股動脈遭切斷,致失血過多而休克,雖立即由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在逃逸途中將行兇之水果刀丟棄於前鎮加工區附近橋下河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防禦能力,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故依刑事訴訟法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於被告經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法院於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使其在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惟所謂「以書狀陳明」之程式,法無明文,自以陳報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上訴於原審法院後,其母親錢○楓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觀諸該上訴理由狀之稱謂欄已載明其為「上訴人之母即輔佐人」,內容主張上訴人係為正當防衛才出手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情,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自足認錢○楓已依法以書狀陳明其為上訴人之輔佐人。乃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最後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十月六日宣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㈡、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又殺人既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卷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於警訊中供稱:「他(被害人)冷笑說你不知死活,你快下車,不然我就要喊救命,……我說你這麼邪氣,你一定要害我,刀子就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來,並刺向死者,約刺了四、五刀,刺到最後一刀時,吳泰山以左手抓住我的刀刃,我順勢用力拉扯,刺入左腿,當時吳泰山左腿血流出來。」(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死者拉我皮衣,讓我進退兩難,陷我於不義,因我無動手,他故意喊救命。」「(為何亮刀)嚇嚇他,希望他放手,因他拉住我的皮衣,且他又奪刀,致我無法下車,我是基於義憤而下手。」「(為何帶刀﹖)刀子是在民生東路上撿到的」(偵字第二一七四號卷第六十頁)。於第一審供稱:「我為了要下車,基於義憤,才以右手拿刀,刺他左手臂,他用左腳踢我下體,左手搶我的刀,我為了要離開,又持刀刺他的左小腿,他又繼續搶我刀,我又刺左大腿二下,吳泰山左手抓我右手腕,當時刀尖向前,我為了怕刺到他,就將刀尖向下,他二隻手抓住我的左手腕,用力回扯,刺到吳泰山的左腿,我抽出刀子之際血流出。」(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證人黃水隆證稱:「一名男子過來叫被害人下車談話,被害人仍堅持不下車,那名男子就直接從右後車門上車,很大聲的和被害人吵起來,……之後被害人就大喊救命,然後那名男子就持刀下車,被害人則滾落下車,血流如注。」(警訊卷第十頁背面)。證人 俞家雄 於第一審供稱:「我聽到喊救命聲,我走近一點,從車窗往裡面看,以為是二個男人在猥褻,被害人拉被告下體,被害人喊救命,……我有看到被告刀子插在被害人下腹部位置(於原審更正為下半身)及被害人痛苦之表情。」(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參酌卷附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主要之七處刀傷,分別為左肩下部、左肘內側、髖部各一處,左股部四處(相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以當時兩人同坐於計程車之內,上訴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之部位,祇在左上肢肩、肘及左股部位,而未及於胸腹等人體致命要害處,其下手之時,是否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仍非全無調查審酌之餘地。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研求,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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