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上訴人庚○○
甲○○壬○○辛○○子○○丙○○乙○○丁○○戊○○己○○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慧敏 上訴人丑○○
即失蹤人 藍志誠 財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庚○○以次七人、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 李培彬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丁○○以次四人於原審更審時聲明承受訴訟)及失蹤人藍志誠(八十四年五月間失蹤,經其父丑○○於原審更審時以財產管理人身分逕為訴訟)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八十一年四、五、九月間向訴外人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及 孫訓參 (同益公司負責人)訂購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九之八、九之一四號土地所建造編號A3、A2、B1、B10、B7、A8、A9、A5、B2等九戶預售房屋暨其基地,先後依序給付同益公司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九十三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一百十八萬元、一百十二萬元。嗣因同益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乃由其負責人孫訓參代表公司將上述房屋預售案讓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郭建材 共同承擔興建。詎被上訴人及郭建材於承擔同益公司對伊等之契約債務並經伊等承認後,竟違約將該預售房屋轉賣於他人,伊等買受之房地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郭建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等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郭建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郭建材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庚○○以次七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一百七十七萬元及上訴人藍志誠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價金暨違約金,並均自被上訴人與郭建材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關於郭建材部分,原審於更審前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依郭建材之認諾,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郭建材對之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 孫訓賜 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載明承擔同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該協議書僅約定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無條件釋出「澄清湖畔」持權部分,由伊清償訴外人 吳妙玲 等十二人債權部分而已,要與上訴人無涉。且協議書並載明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伊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苟伊已承擔同益公司所有包括上訴人之債務,該公司何須再付款與伊﹖又依郭建材與孫訓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另簽立之協議書所載, 郭某 亦祇協助處理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對於「澄清湖畔」十一位客戶之債務,更未由伊承擔同益公司孫訓參等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據以請求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孫訓參與郭建材於同年十一月間補簽立之協議書為證,惟查上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協議書載明:「……兩方就委託辦理甲方(同益公司等)和債權人吳妙玲等十二人債務糾紛和解案協議……」云云,其中「吳妙玲等十二人」並未包括上訴人庚○○以次七人及李培彬、藍志誠等人,有該協議書之附件一足憑,且該協議書復約定同益公司將「金獅王朝」之剩餘價值暨「澄清湖畔」之持權部分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不足部分由同益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償還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已見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就上訴人對同益公司之債權達成協議,且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人中同無上訴人之列載,郭建材於第一審並稱當時協議未談及預售屋之處理,祇處理十二位債權人之債務等語, 益徵 被上訴人於訂立上述協議書時無承受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等對上訴人之債務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孫訓參與郭建材另簽訂之協議書僅載明「同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訓參、孫訓賜之債務委託『 郭見 財』協助處理……」云云,該內容更不能認係債務承擔,協議書中之「 郭見財 」亦非本件之「郭建材」,被上訴人尤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承擔同益公司對其之債務,殊乏證據資以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暨違約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迭次主張稱:「被上訴人與郭建材是受讓『澄清湖畔』建築個案並承擔債務,以取得剩餘價值之讓渡」、「依被上訴人與同益公司簽訂協議書附件之『殘餘價值分析表』,足證被上訴人接手系爭建築個案時包括承擔伊等之債務,此觀該分析表第二案之計算式即明」、「依……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一項甲方(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無條件釋出……『澄清湖畔』持權部分,交由乙方(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澄清湖畔個案當時已出售含伊九戶共十一戶』,則被上訴人承接該建築案,如何得謂不包括伊九戶之買賣契約之承受﹖何況其『附件』明白計算其剩餘價值,包括已售客戶十一戶(含伊九戶),自是契約承擔」、「八十二年十一月郭建材(偏名郭見財)與孫訓參、孫訓賜又補訂協議書,由郭建材負責處理『澄清湖畔』十一位客戶(包含伊九戶),雖文字上未表明契約(債務)承擔,此乃一般人不懂法律用語之故……」各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協議書附件「殘餘價值分析表」及同益公司孫訓參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致債權人 陳文良 之存證信函載明:「同益公司覓得並徵得癸○○、郭建材之同意依同益公司現有財產之兩案㈠金獅王朝㈡澄清湖畔之殘餘價值及債權總金額之評估後兩位同意吸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同時同益公司第二案澄清湖畔土地所有權人孫訓參過戶予癸○○……」等情為證,更述及依證人「 蔡慶華 、 趙龍雄 、 林哲男 、吳妙玲等人」之證詞可認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契約債務云云(分見一審卷二四四、二四六、二四八頁、原審上字卷三六、三七、一○二、一○三、一○九-一一四、一八○、一八一頁及原審更㈠字卷㈠一七四、一七五頁)。各該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是否均不足採﹖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孫訓參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記載:「……甲方(同益公司孫訓參等)無條件釋出金獅王朝剩餘價值(如附件一)和澄清湖畔持權部分交由乙方(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甲方義務配合協調。乙方負責處理各債權人交付之文書章證清償債權部分(如附件二),其不足部分甲方負責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乙方共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本書一式三份(含附件)甲乙兩方見證人各持一份」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七頁),似見該協議書應有附件一及附件二。究竟該「附件一及附件二」係何所指﹖上訴人上開提及之「殘餘價值分析表」是否即為該附件之一﹖兩造似未提出包括該附件之完整協議書為憑,此與探求該協議書內容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債務之真意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竟以該不完整之協議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