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係台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被告認定其明知配偶 江潘麗容 所有之上市股票總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五八、三四○元,竟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故為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法政字第○二○九二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陸萬元以上,參拾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本法上段之規定,在規範不為申報之處罰,下段則為處罰申報不實;又無論何種情形均以「明知」或「故意」為構成要件;若有過失之情形,法無明文自不在處罰之適用範圍,觀之文意甚明。⒉查原告就所有之財產於八十四年申報時,除上開爭執之股票面額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外,其餘有關不動產、定期存款、汽車等高達數仟萬元悉如數申報,其與股票間之價值比較相差懸殊,此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再訴願人八十四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審核結果報告表附於再訴願申請狀內可供參酌,而依台北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符原因暨注意事項「第七條」雖規定;有價證券部分該類中之上市股票,其票面總額達伍拾萬元,無論與其他存價證券合計後之總額是否達壹佰萬元,仍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惟同注意事項「第四條」則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達壹佰萬元者,即須申報,反之則不需申報。顯見注意事項對有價證券究竟每類總金額達壹佰萬元或伍拾萬元以上即需申報前後歧異,原告因第四條既有未達壹佰萬元不需申報之規定,「主觀上」產生誤認為每類總金額或價額未達壹佰萬元而不需申報,顯屬「過失」,此觀原告就夫妻名下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汽車等高達數千萬之財產均已切實申報,何庸隱匿其中價值僅陸拾伍萬餘元之配偶名下股票等情互核以觀益得明證,足見,尚與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原再訴願機關未為詳察,逕認上市股票總額達伍拾萬元以上即應申報之規定,對原告指因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不當致造成誤解乙節恝置不論,片面認定原告之辯解「謂非故意尚難採信」云云,自有未合。懇請鈞院明察,為撤銷原訴願及再訴願不利原告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所參考之 臺北 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符原因暨注意事項第七條亦有相同規定。原告身為高級中學校長,學識經歷俱豐,既已閱讀該注意事項,且該注意事項第七條係規定票面總額,第四條則為總金額或總價額,二者之計算標準不同,應不致於未發現第七條規定係第四條之補充說明,縱原告誤認二者規定有相歧異致生疑問,亦應詢問該管政風機構以了解眞意,若非原告心存僥倖,何以自行認定應依第四條規定而捨第七條﹖所辯係主觀上產生誤認致生過失云云等,尚不足採。況本件原告所未申報之股票包括中國商銀、台積電、中石化、士電、誠洲、中信銀等高價股票,票面價值已達新台幣六十五萬餘元,市價應數倍於此,原告所辯股票價值不多,亦非可採。綜上論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校長,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列報土地、房屋、汽車、存款、債務等內容,對於其配偶江潘麗容所有之上市股票總面額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部分則未予申報,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足按(附再訴願決定卷),顯有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其配偶所有者在內,均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明定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達伍拾萬元時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一般事項第八項亦有明定,且原告配偶所有上市股票計有中國商銀、台積電、中石化、士電、誠洲、中信銀等高價股票,股票數額達六五、八三四股,價值頗鉅,原告又明知配偶有前揭上市股票,竟未申報,即為故意申報不實,又無正當理由等情,乃裁處罰鍰六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申報財產時已就股票外之高達數千萬元部分如數申報,因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符原因暨注意事項第七條雖規定:「有價證券部分該類中之上市股票,其票面總額達伍拾萬元,無論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後之總額是否達壹佰萬元,仍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惟同注意事項第四條則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達壹佰萬元者,即須申報,反之則不需申報。」二者規定前後歧異,致原告誤認股票總價額未達壹佰萬元而不需申報,顯屬過失,否則豈有隱匿區區六十五萬餘元股票不予申報之理,足見原告主觀上無明知之情,不合須有故意之處罰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股票價額為區區六十五萬餘元,僅係票面所示,依被告查悉原告未申報之股票種類,包括中國商銀、台積電、中石化、士電、誠洲、中信銀,係屬高價之上市股票,市價數倍於票面價值,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殊難認係區區之數未為申報即屬過失。又查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達五十萬元者即應申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斯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監察院定之」而授權訂定者,具有法規範效力,原告身為公立高中校長,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主管機關印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一般事項第八項,亦已加說明;且原告所稱之台北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符原因暨注意事項第七條更特別指明上市股票面額達五十萬元,無論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後之總額是否達一百萬元,仍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換言之,只須上市股票總面額達五十萬元,即不論總額,均須申報,必無上市股票總面額達五十萬元之情形,始有計算總額以定是否申報之必要。至於台北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符原因暨注意事項第四條所稱分別計算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達一百萬元者即須申報,乃指須計算總額之情形,以每類分別計算而言。前後二條規定各有所指,顯無誤認之虞。原告應申報之股票一類,本無依該第四條規定計算總額之餘地。是被告認定原告不為申報非出於過失而為故意,洵非無稽。從而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符合首揭法條處罰故意之要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蔡進田
評事鄭淑貞評事 張瓊文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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