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綽號「 坤仔 」(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七、八次,因認其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云云,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有扣得一包安非他命為論據。惟按被告(包括共同及牽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機車載 陳銘杰 ,經警在台南市○○路大光國小前查獲,並在陳銘杰身上取出安非他命一包,陳銘杰供述,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放在其身上,並交待如為警查獲時要將之丟棄,而被告於警訊亦坦承上情,並稱係綽號「坤仔」所交要其送給叫「 阿祥 」之人,其作傳送,而可分得部分供己吸用。於偵查中二人仍同此供述,被告並稱係在上開時間內為綽號「坤仔」送貨予不詳姓名之人約七、八次等語(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六號卷、偵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三、四、十六頁)。被告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固曾為上開自白,然究其所稱之綽號「坤仔」係何人,因其未供出真實姓名、地址,警方並未進而追查,此為警員 汪佑群 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雖被告一度指稱即係 潘永輝 ,但為潘永輝所否認,潘永輝亦否認曾要被告送安非他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亦無查獲其所稱之「阿祥」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其此部分之自白,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至同時被查獲之陳銘杰,於警偵訊亦僅供,在其身上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給,其於偵查中復稱不知道被告係要去賣,被告並未說要拿去賣(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五頁背面);核其所供,僅足資證明該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因何持有,是否為他人所交給,是否要送交第三人,其均不知情,其供述亦尚不足為被告自白係綽號「坤仔」交給要送給「阿祥」者之補強證據,即不足作為被告自白與綽號「坤仔」共同販賣之補強證據。另扣得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亦僅能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並不能擔保其自白係共同販賣之真實性。綜上,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原審乃認其自白及扣得之安非他命尚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合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係指被告與綽號「坤仔」者共同販賣,並非原審所認定之綽號「坤仔」即潘永輝,且潘永輝亦否認其係綽號「坤仔」,其年齡與被告所指之綽號「坤仔」三十多歲顯不合,原審以潘永輝之否認證詞,推翻被告之自白,對其矛盾及前後不一供述,未認定何者可採,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為警查獲時,安非他命係在陳銘杰身上,被告自白無濟於陳銘杰罪刑,反陷己於不利,原審竟認係為替陳銘杰脫罪或減輕自己刑責而編串之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起訴書所指之綽號「坤仔」,如非潘永輝,但並未追查確有其人,如係潘永輝,但潘永輝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即無論該人是否為潘永輝均無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僅以綽號「坤仔」即潘永輝,並以潘永輝到庭否認,為有利被告論斷之一,其理由雖欠週延,但既不影響判決之主旨,自難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理由㈤主旨係敘述,被告之自白不可採,雖於理由末寫「……足見被告嗣後所辯其並未替潘永輝傳送安非他命,是係為替陳銘杰脫罪或減輕自己刑責而編串之詞,非不可採信。」,此敍述固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瑕疵,但既不能以被告此辯解不可採,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上開敘述,亦不影響判決之主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轉讓禁藥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與陳銘杰之供述相合,乃認定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且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在台南市○○路○○○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銘杰吸用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係陳銘杰見其在吸食安非他命,亦拿一些去吸食,因係朋友不便阻攔,其僅係幫助吸食云云,顯與其自白不符,殊非足取。又其於原審並未表明尚應調查何項證據,於本院始以 陳正輝 之父,可證明陳正輝自己有安非他命,其無須轉讓,原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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