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柒台、歌本參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放置
7台伴唱機於「滿春園小吃部」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播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具狀辯稱:上開伴唱機係伊自高雄市○○路跳蚤市場所購入,且據販售者告知該批伴唱機是卡拉OK倒店商品,故伊認為上開伴唱機係大廠牌之伴唱機且非來路不明之物,伴唱機內之歌曲應不致有何問題,且每一伴唱機內歌曲多達1萬5千首,豈能期待伊一一查證其內所有歌曲是否有合法授權;且於9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前,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並未告知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縱有侵害著作權,亦僅能以民事訴訟來求償,竟直接提出刑事告訴,顯係以刑逼民;再者,伊並未有任何「公開演出」「堅持」等5首歌曲之行為,且伊遭警方查獲時,現場並無客人正在點唱上開5首歌曲,不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公開演出」定義,而告訴人所持之翻拍照片,係其與警方蒐證時自行點播拍攝,該翻拍照片僅能證明上開伴唱機內存有上開侵權歌曲而已,況伴唱機內有1萬5千首歌曲,上開5首歌曲所佔比例微小,實際遭到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之機會甚低,故無人能證明伊有實際公開演出之侵害行為;又上開5首歌曲係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於上開伴唱機,應被視為已有概括授權於一般利用人,因此,伊所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三、經查:(一)關於上開伴唱機之來源乙節,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97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係因伊舅舅王義雄積欠其旅行社團費,故以上開伴唱機作為抵償欠款之用云云;復於檢察官97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係因一不知名綽號舅舅之友人欠錢,伊前往該名友人之卡拉OK店拿回來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伴唱機係伊自高雄市○○路跳蚤市場所購入云云。被告對於上開伴唱機之來源前後供詞反覆,則其所辯有無可信度,已非無疑。又被告既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科,足見其係以擺放伴唱機於小吃店、餐飲業等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而獲取利潤為業,則其自有充分詳查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究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義務,於查證無未經授權之歌曲後,始得提供消費者點唱而為公開演出,當不得以伴唱機內歌曲數目眾多,無法期待其一一查證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是否有合法授權為由而解免其義務,是被告辯稱上開伴唱機係大廠牌之伴唱機,非來路不明之物,且每一伴唱機內歌曲多達1萬5千首,無法期待其一一查證是否有合法授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既係以擺放伴唱機於小吃部、餐飲業等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而獲取利潤為業,其應對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是否享有合法權限盡其查證義務,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9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其至少於此時即知悉伴唱機內之歌曲並非當然皆係經過合法授權,其本應先就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進行查證,而無待告訴人之警告,其竟捨此途徑,未積極處理,仍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繼續擺放上開伴唱機於上開小吃部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是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按行為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原不以著作權人於提出告訴前業經告知行為人有侵權一事為其要件,且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之際,本有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權利,著作權人是否先以民事求償途徑保障其權利,亦係經過著作權人衡量各項因素後所為之選擇,非行為人所得置彙,更與行為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無關。是被告以其不知上開
5首歌曲未經授權,且其於9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前,告訴人並未告知其有侵權情事,以及告訴人不採取民事求償途徑,竟直接提出刑事告訴,顯係以刑逼民等詞置辯,顯屬無稽。(三)至被告辯稱上開5首歌曲係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於上開伴唱機,應被視為已有概括授權於一般利用人,伊使用上開5首歌曲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上開5首歌曲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於上開伴唱機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員工 孫彬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復就上開伴唱機之來源供詞反覆,無法清楚交代,且被告亦自承上開5首歌曲於其取得上開伴唱機時即已灌製在內,另被告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其並無著作權之授權文件,則被告如何確信上開5首歌曲係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於上開伴唱機?是被告擅自認定上開5首歌曲業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於上開伴唱機,其利用上開5首歌曲即不受著作權法相關罰則處罰云云,顯係空言杜撰之詞,亦無足採信。(四)又被告將上開伴唱機以每台每月2千元代價補貼由于 鈞澤 所掛名經營而由 陳賓憲 擔任現場經理之「滿春園小吃部」店內之水電而擺放於該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陳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是被告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共場所之餐廳內,縱然上開5首歌曲於伴唱機內所佔比例微小,惟被告仍得預期上開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其內未經授權之歌曲,且於警方搜索時經當場點播上開5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並有拍攝歌曲播放畫面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另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既係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上開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並不會留下紀錄,因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出入上開小吃部,且無庸表示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上開伴唱機點唱何首歌曲;再上開伴唱機,每台內有約1萬首歌曲灌入其中,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消費者點唱上開5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該上開5首歌曲始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被告既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確有長期以上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演唱之行為,則據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消費者點唱上開5首歌曲而公開演出,委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則被告辯稱當場並未查獲有消費者點唱上開5首歌曲,故其所為不符合公開演出之要件云云,仍無礙其於上開時、地長期為公開演出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洵無足採。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並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未經授權,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其行為係屬利用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擺放上開伴唱機於小吃店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違法經營而侵權之期間長達4個月、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
5首,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紀錄,其於遭查獲後,仍一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而不知反省,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7台、歌本3本、遙控器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著作權9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