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妙貞
被 告 許正吉
許正安
許明壽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正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許正吉、許正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許正安塗銷民國96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訴狀送
達後,追加被告許正雄、許明壽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月16日之遺產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正安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同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月16日所為繼
承分割登記之相關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徵諸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正吉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台新銀行並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詎被告許正吉為規避追償,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許洪玉鶯
於96年4月7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
,竟於96年7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許正安,並由被告許正安就系爭不動產單獨
為繼承登記。是被告許正吉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
產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而屬財產法上之贈
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月16日之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正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同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正安、許正雄、許明壽則以:被告等人不知被告許
正吉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系爭遺產係由被告許正吉之父親
即被告許明壽分配,因被告許明壽已留有一筆錢予被告許正
吉,系爭遺產則由被告許正安出面承受以便將來扶養被告許
明壽及被告許正安之祖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許正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7月12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同月16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相關稅籍證明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66頁、第111頁至第143頁),足堪認定。經查,
原告係於105年3月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見卷第45頁),應認原告至此
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正吉有系爭債權,嗣被繼承人
許洪玉鶯於96年4月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已
於96年7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許正安單獨繼承,
並於同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現金卡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1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
新銀行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
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高
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與所有權移轉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苓雅分處105年高市稽苓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課稅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6頁、第111頁至第143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三)惟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
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
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再者,民法撤銷
訴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
加其清償能力,而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應非屬民法撤銷訴權保護之範疇。依
此,債務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
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許正安為分割繼承
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許正吉未就系爭不
動產主張繼承權利,僅係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許正吉
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依法既不得
為撤銷訴權之標的,則徵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逕執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正安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同月16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
許正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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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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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第176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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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62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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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第176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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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攤位│高雄市苓雅區福東民營零售││全部│
│││市○○○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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