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夜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威宗劉智偉 二人,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臺中市某處。迄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行經一五四公里八百公尺處南下車道(苗栗縣三義鄉)時,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林國楨王富盟 在上揭道路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時速高達一五一公里,即欲予以攔檢告發。丙○○為逃避員警追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再加速逃逸,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及其子 許志豪 ,亦沿該道路行駛於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於行經一五四公里九百公尺處內側車道時,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遂直接撞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乙○○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九x六公分、左小腿皮下瘀血五x二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志豪則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二x二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未停留於肇事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隨即再加速逃逸,迄行至同道路一五七公里處時,方經林國楨、王富盟駕駛警車攔停查獲,嗣經測得丙○○呼氣時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七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國楨、王富盟、李威宗、劉智偉所證述、被害人甲○○、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被告之酒精測試單一紙、車損照車六幀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許志豪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均堪認定。再查,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依法對被害人即有救護、扶助之義務,詎其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駕車離去,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已明確,綜上事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酒醉駕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故認上開求處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就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業已撤回本案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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