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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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F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十一點八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因酒後駕車遭緩起訴,並已向國庫支付三萬元,請求法院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裁定交通違規部分補繳差額云云。
四、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汽車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
㈠異議人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並於十個月內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異議人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完納三萬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㈢再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繳款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繳款或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監理機關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監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應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之負擔,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後,卻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而非僅命其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一萬九千五百元,難認合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