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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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1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KH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三點一公里處時,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員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七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而非大型普通聯結車,如吊扣異議人現持有之大型普通聯結車駕照,異議人頓時全家生計發生困難,請求僅吊扣當時違規駕駛之車輛駕照,不再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云云。
四、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七毫克之事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規定亦明。至監理機關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監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本件異議人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依刑事確定判決處以罰金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難認合法。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駕駛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第二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型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亦有未洽。
㈤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
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五、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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