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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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八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八樓被告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並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十五鄰坪頂一三六號,婚後被告不但未加疼惜原告,竟將大門以鐵鍊加裝鎖頭,將原告拘禁於前開住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復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拖鞋毆打原告之臉部、左前臂、雙腿、頭部等處,致原告成傷。被告前開犯行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二)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以茲慰藉。
(三)原告為重度智障者,無謀生之能力,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關原告時,原告之母親亦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後,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十五鄰坪頂一三六號,被告將原告拘禁於前開住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復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拖鞋毆打原告之臉部、左前臂、雙腿、頭部等處,致原告成傷,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又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以茲慰藉。另原告為重度智障者,無謀生之能力,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贍養費等語;被告則以 伊關 原告時,原告母親亦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將大門以鐵鍊加裝鎖頭,將原告拘禁於前開住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復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前揭住處連續傷害原告成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母親之同意,才將原告關起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原告拘禁於住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連續毆打原告成傷,客觀上已達到予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雖被告仍欲維持婚姻,惟兩造姻婚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原告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自不能強使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財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私行拘禁及毆打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又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等語,堪信為實。爰審酌兩造結婚未及一年,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智識水準、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被告虐待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重度智障,無謀生能力,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既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兩造結婚未及一年,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學歷僅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未曾就學,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除有一棟建物外,尚有一筆土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及贍養費十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