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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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基
周家民
高山龍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個人使用,均非違禁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3人所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贓物等案件,前
於民國109年間經執行扣押被告3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被告3人或同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原判決亦無宣告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3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編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證據所有人1周家民<3-1-1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5266號偵卷二P216)周家民(他卷第217頁)2周家民<3-1-19>BAF-5367自小客車1台(15266號偵卷二P217)周家民(他卷第217頁,車籍詳細報表)3 陳基發 <4-14>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台(15266號偵卷二P607) 謝侑庭 (偵15266卷二P509:被告 陳基發警 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拜託謝侑庭以他的名字買下給我使用)(15266號偵卷六P400: 陳基發警詢 供稱:我用朋友謝侑庭的名字買的)4陳基發<4-13>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台(15266號偵卷二P607) 林龍漢 (偵15266卷二P509: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是我跟朋友謝侑庭借的)(他卷P412,警察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新生路常去聚集處所前,蒐證到嫌疑人 蘇敬評 駕駛其使用AJY-7222號轎車,搭載另嫌疑人陳基發回到其等常聚集處所前,另所停放馬自達ABJ-9352號汽車,經查該車主為林龍漢)5高山龍<8-1>BDB-5263自小客車(15266號偵卷一P317:扣押物品清單:高山龍不在, 高錦德 拒簽)高錦德(他卷P175,經查車主為高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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