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偉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峻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與何啟志、陳立修及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睿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曾與何啟志、陳立修及誠睿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誠睿公司調解成立,誠睿公司已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害人何啟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沒有損害,不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卷內並無陳立修的年籍資料,其情節顯與何啟志相同,並無發生具體之實害。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
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辯雙方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空泛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未具體表示應科處之刑度,則原審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因而量定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與司法實務上之量刑標準大致相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意見,迨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之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另被害人何啟志亦表示其無損害,不願追究等情,已如上述,另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展現相當之誠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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