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董俋君 (即 董文隆 之承受訴訟人)
董承捷 (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柳云 (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彰
黃豐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葉賢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27號農舍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
㈡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及本院10
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552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場址註記。二、被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段0000至0000建號等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之○○○段0000地號登記;及②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等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段0000地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7、118、148頁),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於109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及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豐政與上訴人間,就中華民國90年8月3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農業設施)』所示建築基地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1、250頁),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第一第250頁),上訴人追加之訴事實為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場址註記,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前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及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之土地地號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黃豐政與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與其原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農舍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兩訴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法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