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0日南院 武刑寒 110交訴135字第110004476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誠心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欠佳。㈢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巨,亦令告訴人之身心受創,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亦需接受心理諮商課程,始能維持生活。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被害人與家屬因而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考量被害人之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之疏失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惟其過失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車禍發生後,僅於辦理喪事時,前往探視一次外,再無任何聯繫及關懷被害人家屬之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助理工作,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