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上訴人 施順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施順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因配偶離異,與子相依為命,父兼母職,故請求改判以美沙冬藥物治療,給予上訴人一面工作,一面照顧子女之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證,而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依法即無從再諭知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罰,上訴意旨所為以美沙冬為代替性處罰之請求,已顯於法無據,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意旨除猶執上開陳詞外,並以其施用毒品已成癮,須藉另類斷癮療法加強自我控制,爰柔性請求法院於硬性條文中,為合於人性之處置云云,仍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