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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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暉 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暉紘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暉紘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南雅南路口時,與 賴光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自用小貨車左後側擦撞賴光鉦租賃小客車右前側;無人傷亡),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經賴光鉦駕車追上、攔阻異議人,並報警處理,始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沿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本件事發地點當時,並不知有與後方賴光鉦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仍繼續直行,行至縣民大道、館前西路口時,經賴光鉦駕車攔下,始知悉上情,異議人隨即返回事發現場等候警員,並於警員到場後配合進行酒測、協助現場標繪及照相,更與賴光鉦協調賠償事宜;異議人實係因不知發生擦撞,而未停車處理,絕非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暉紘於10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南雅南路口時,與賴光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側擦撞賴光鉦所駕駛小客車右前側;無人傷亡),異議人於事發後,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賴光鉦駕車追上、攔阻異議人,並報警處理,始由到場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屬實。
㈡觀諸卷附賴光鉦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數幀所示,該
車輛與異議人前述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部位即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僅因本件事故而留有輕微之擦痕,其保險桿及車身並無任何凹陷、破裂、脫落之情,且本件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因無人受傷,且車輛受損輕微,雙方均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為後續之處理,此亦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本件兩車發生擦撞時,其力道尚屬輕微,並非強力撞擊所造成。又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一框式貨車,其車頭(即駕駛人及乘客乘坐之空間)與車身(即框式後車廂)間,係以連結方式組合而成,並非一體成形,此有該自用小貨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而該車與賴光鉦所駕駛前述小客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係在該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處,此詳前述,是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係位於該自用小貨車車頭之駕駛座內,其於貨車行駛中,對於發生於連結式後車廂左後側、且非屬猛烈撞擊之輕微擦撞,其感受度自非直接、明顯,復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不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又中央氣象局於101年6月19日至同月21日持續發布泰利颱風之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車內之駕駛人易受車外風、雨之聲響、震動等干擾;於此情況下,異議人未察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與賴光鉦所駕駛前述小客車發生擦撞,衡諸當時客觀情事,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再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係沿原行駛之縣民大道直行,並於距事故發生地點不遠處之縣民大道、館前西路口處即為賴光鉦駕車追上,其間異議人並無刻意繞道行駛、加速逃逸等脫免對方車輛追及之駕駛行為,且異議人經賴光鉦告知發生擦撞事故後,隨即返回現場,配合後續警方到場之處置,並當場與賴光鉦達成後續賠償之共識,益見異議人並無規避調查、推諉責任之情。參合全盤上情,異議人辯稱:伊係因不知發生擦撞,而未停車處理,並非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尚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核其情節,亦不能遽認異議人有何過失之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主觀上並無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以前揭條文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