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告丁
○○所背書之支票二張,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15日,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C0
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發票日為98年
6月2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U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6,000元之支票,
詎屆期均於98年6月22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6,00
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被告丁○○為背書人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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