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丁○○○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一B一C一D一E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丁○○○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一F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甲○○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F一G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
告甲○○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一H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
告丁○○○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L一M一N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丁○○○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O一P一Q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甲○○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I一J一K一L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802元,由被告丁○○○負擔16421元,由
被告甲○○負擔36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653、551、551-
  1、549、549-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
鎮○○○段○○○○號之土地係被告丁○○○所有,而坐落臺
  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係被告甲○○所有,
 上開土地相毗鄰,兩造常為經界線爭論不休,影響土地之使
用。
  爰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5月
   29日地測字第651、652號複丈成果圖、臺南縣白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地籍
圖謄本1份。
二、被告丁○○○、甲○○亦均同意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
場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函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
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
位置,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經與原地籍圖核對相符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一)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一虛線係現況位置。
(二)圖示A一B一C一D一E、E一F、L一M一N、N一0一P一Q連接實
線分別係崁子頭段550地號與653、551、549-2、549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F一G、G一H、I一J一K一L
連接實線分別係崁子頭段549-1地號與551、551-l、54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點為水泥樁,C、D、G、M、N、O、P點為塑膠樁
,E、F點為鐵條,H、I、J、K、L、Q點為水泥柱,為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位置,即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6月
17日鑑界位置,上開點位與地籍圖位置相符。
(四)圖示R--S連接虛線及T點分別為崁子頭段54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所有之鐵皮農舍外緣及所指水泥樁位置。
(五)依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作面積分析表詳見鑑定圖所示。
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明確說明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結果,
雖原告認為上開測量有誤,以致原告分得之面積不足,但原
告未能說明應以如何方法測量較為準確,不能僅因測量後所
得之面積較少,即否定上開鑑定之正確性,應認上開鑑定可
採,故應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故原告
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案係定經界訴訟,費用
之負擔,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
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換言之,依兩造
土地面積所占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