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
4日簽立購車貸款契約壹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9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購車貸款契約
第六條)。又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購車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詎被告於89年4月27
日借得前開款項後,迄今僅償付應繳本息至90年6月26日止
。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償還責任。而原
告屢次催討無效,原告尚有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
車貸款契約、貸放明細各1紙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54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