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4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0元,自民
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92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1年。
(二)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4.375%計算

(三)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每月10號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契約
書第10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至清償日
止,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
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
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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