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
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零八百
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持份四十分之一,
被告乙○○持分二十分之十九,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
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九月共計二十五個月將系爭建物
出租於被告丙○○,並向被告丙○○收取租金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丙○○又將系爭建物給被告甲○○開設鈴蘭興有限公
司經營水果生意,使用期間欠繳電費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
被告丙○○與原告間沒有租賃契約,有不當得利,但被告丙
○○又稱已交租金給被告乙○○,被告丙○○、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租金三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七
年九月共計二十五個月,每月金額六萬元x持分四十分之一
x二十五個月),欠繳電費部分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
四、被告丙○○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
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
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
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
號判決要旨可供佐參。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原告持份四十分之一,被告乙○○持分二十分之
十九,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七
年九月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丙○○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七
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原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即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其與被告
乙○○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之
利益,而原告係因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
物才受有喪失系爭建物占有之損害,顯見被告丙○○受有利
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而不具因
果關係,即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被告丙○○方面
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之,則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租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及電費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
,暨聲明所示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被告乙○○、甲○○部分: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於本院九十
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被告乙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聲明請求
被告乙○○及甲○○給付不當得利,即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
及聲明曾對本件被告乙○○、甲○○起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並確定等
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附卷可證,
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給付請求權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有既
判力,則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同一之請
求。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即使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新的主張,惟此乃於前案得
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
訴。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
並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形,原應以裁定駁回,因
本本件係以判決為之,故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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