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
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7,691元,及其中272,993元自95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6,145元,及其中272,99
3元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92年9
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9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96,145
元,及其中本金272,99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