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157元,及其中160,000元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請求之起算
日變更聲明為自95年5月1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
為期一年,利率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
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現為14.595%計算,約
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
視為到期,現仍欠原告借款總金額168,157元,及其中本金
160,000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代償)申請書暨契約書、利率表、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
款帳務二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