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慶年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次須支付預借現金金額2.
5%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且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
為年息17.99%)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54,
439元(其中本金146,882元)及逾期之利息未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查詢明細、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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