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張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向訴外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若持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機構有尚未結清之帳款,且
依其他信用卡機構之規定,持卡人未有逾期繳納款項之情事
時,持卡人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由持卡
人指示撥款至持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機構,供持卡人支付其對
其他信用卡機構之未結清帳款之一部或全部。雙方並約定持
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
(每月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
20%)計算利息。嗣被告指示訴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撥
款至其於誠泰銀行、花旗銀行及匯通銀行之帳戶代償該銀行
未繳清之信用卡帳款,詎被告自92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消費款本金198,769元及結算至92年12月7日止之
利息14,511元,總計213,280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
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餘額代償
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現
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