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芳茂采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