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4,8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29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故於該裁定駁回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 翠 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