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乙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81、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乙呈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普通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永超 係被告李乙呈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5年1月6日10時20分許,告訴人李永超因聽聞被告與其同居女友 趙怡斐 ,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住家3樓房間內發生爭吵,告訴人李永超前往房間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拉扯告訴人李永超並揮拳毆打告訴人李永超身體,告訴人李永超未免再繼續遭被告傷害,遂逃出房屋至屋外,被告再持圓鍬,欲追打告訴人李永超,幸告訴人李永超央求鄰居適時報警處理,且其他家人尋訊陸續返家制止,始未繼續遭受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李永超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手指疼痛、右手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因對告訴人李永超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李永超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
2月15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李永超、哥哥即告訴人 李成昌 、告訴人李成昌之子即告訴人 李軍賢 、 李軍凱 等4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李永超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05年3月24日下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李永超位於○里鎮○○路○○號住所。經本院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位於○里鎮○○路○○號住處,由其同居人代收,被告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6時許,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趙怡斐一同前○○里鎮○○路○○號房屋內,趙怡斐停留在1樓,被告自行持告訴人李永超所有之鐵製鋸子1支上2樓,敲擊李成昌之房門,並對房間內李成昌恫嚇稱「李成昌你出來,我要砍你」等語,李成昌因此心生畏懼,將房門鎖上阻止被告進入,同住2樓另房間之李成昌女兒即告訴人 李佩怡 及先生即告訴人 蕭欽勇 2人聽聞聲響出門查看,被告則持鋸子往告訴人蕭欽勇、李佩怡2人方向靠近揮砍,砍中告訴人李佩怡左手,告訴人蕭欽勇見狀持房間內鐵棍欲將被告手中鋸子打落,在家中之李軍凱、李軍賢兄弟見狀各持1支電擊棒上前欲阻止被告傷害家人,被告則與李軍凱、李軍賢、告訴人蕭欽勇等3人扭打,經警方到場後雙方始停止對峙,因此造成告訴人李佩怡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李軍凱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軍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上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蕭欽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鎖骨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對李軍賢、李軍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行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傷害告訴人李永超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蕭欽勇、李佩怡部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李永超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
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告訴人蕭欽勇、李佩怡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永超、蕭欽勇、李佩怡等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至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