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817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興漢 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世賢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領取訴訟文書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4頁)。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