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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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6月2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行騙工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甲○○,並詐稱其係網路拍賣之賣家,欲解除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要求甲○○至提款機前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 許庭瑞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許庭瑞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甲○○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案外人許庭瑞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匯款單1紙、許庭瑞所開立之上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5年7月16日確有與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事實,亦有被害人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藉此做為行騙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24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1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欲拍賣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之不實訊息,嗣有 羅馥依 上網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該禮券,待羅馥依得標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羅馥依要求其匯款,羅馥依即依指示於95年
9月16日14時30分利用台新銀行網路匯款48,000元至 陳冠瑋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羅馥依於匯款後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第查,立法者針對詐欺取財罪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難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併案之幫助詐欺犯行擬制成一個集合犯行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其於其係於96年9月8日申請後,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其朋友綽號 小傑 之人等情屬實,是以,前揭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二者相隔已逾一個半月以上,亦難謂兩者間有何反覆、延續行為可言。從而,前揭併案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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