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在臺北縣泰山鄉,將其前於92年9月29日開立之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半山雅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給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富國 」警官、「古銘顯」書記官等人,先後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銀行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涉嫌洗錢,要其將帳戶內全部存款匯至「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指定帳戶查證釐清,否則將凍結其所有帳戶,並發送虛偽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15萬元至指定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發送其匯款之虛偽監管帳戶憑證資料,其後為查詢索回上開匯款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有自稱「 謝道明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絡佯稱其上開匯款轉至「香港亞太金融中心」保管,經其再與自稱「香港亞太金融中心主任 王明發 」、「海外信託部 劉雅玲 」、「臺灣會長 羅福財 」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又向其佯稱其匯款之保管帳戶遭鎖碼,須再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才可解碼取回上開之前之匯款,其因而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再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泰山半山雅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至此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伊係於96年3月間要辦理薪資轉帳,才發現遺失,因伊之前曾於95年年底、96年農曆過年前,搬過二次家,可能係在上開二次搬家中遺失,直至同年4月2日(參見被告偵查卷附4至5頁警詢筆錄),伊去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始知伊上開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尚曾於96年3月21日,在該郵局申請核發金融晶片卡,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衡諸郵局帳戶之金融晶片卡須由開戶人本人申領,惟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金融卡等物既係已於96年3月間發現遺失,直至同年4月2日始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何以被告卻仍曾於96年
3月21日向該郵局申請核發其上開帳戶之金融晶片卡,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顯與事實有所不符。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僅有遺失存摺、金融卡,但並無將密碼記錄在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上(見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然參以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遺失存摺、金融卡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但查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6年3月21日核發金融晶片卡後,同月26日即有跨行提款紀錄,而告訴人亦係於同年月29日被騙匯款後,同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款一空,稽之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密碼,豈能於上開極短時日間旋即破解被告提款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況衡情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果真係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使用,然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匯款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拾得之他人遺失來路不明之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凡此俱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提供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與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足見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應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可見本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堪認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不詳之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可預見可能遭人不法使用,而仍不違背其意,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上揭時地,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9至11頁,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其上開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虛偽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監管帳戶憑證資料等影本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本院審酌後認其上開所犯應科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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