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一「空軍一號」客運新莊站,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之大客車寄送至桃園縣之長榮站,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撥打電話向曾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之乙○○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轉帳約定變為每月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此項交易約定云云,乙○○依指示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後,該女子又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上述操作動作損壞她們金融控管系統,並連帶影響其所操作之帳戶,要其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十萬元)等存入甲○○上開銀行帳戶,俟發現乙○○將款項存入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於翌日提領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應徵網路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買家購買寶物支付之價金會先存到伊提供之帳戶,等離職後會將帳戶還給伊,後來伊要使用該帳戶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並沒有歸還該帳戶,且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銀行掛失該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之大客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到詐欺犯成員以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而存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亦以應徵網路虛擬遊戲寶物交易人員為由,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於同月五日有跟應徵工作之對方人員確認,對方不願意給伊工作,伊就當天向銀行掛失該帳戶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亦透過拍賣網站向另案被害人 張文華 詐騙而匯款三千八百五十元至該郵局帳戶,而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曾以應徵網路虛擬遊戲寶物交易人員為由,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於同月五日得知對方不願提供工作後,於當日就辦理帳戶掛失,衡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應已懷疑上開取得其帳戶之人要其提供帳戶之真正用途,則被告本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時,亦應懷疑該名取得銀行帳戶者及其所屬人員有違法使用帳戶之不法目的,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欺犯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